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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监会就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答记者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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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日期:2007年7月17日 本页面已被访问 1098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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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中国证券报 作者: 2007-6-16 19:5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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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8日,国务院召开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对贯彻落实国务院15号文件和即将在8个省(市)开展的试点工作进行了部署。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黄菊同志作了重要讲话。昨天,中国银监会合作金融机构监管部负责人就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和试点工作的开展等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千金难买牛回头 我不需再犹豫) 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与主要内容 问:为什么要进行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 答:农村信用社是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97年以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地农村信用社改革体制、改善管理、改进服务,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在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已逐步成为农村金融的主力军和联系广大农民群众的金融纽带。但是,也应看到,当前农村信用社在产权制度、管理体制、风险防范等方面还存在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严重制约了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作用的发挥,需要通过不断地深化改革,在发展中逐步予以解决。(剖析主流资金真实目的,发现最佳获利机会!) 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村信用社改革问题十分重视。1997年以来,国务院多次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信用社改革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国务院领导同志也亲自考察农村信用社工作,并作重要指示。今年以来,中央明确提出,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总体要求是“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扶持,地方政府负责”,强调要加快农村信用社改革步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更多地关注农村,关心农民,支持农业,把解决好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问题作为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进农村金融服务,不仅关系到农村信用社的稳定健康发展,而且事关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稳定的大局。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东西南北差异较大,各地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和发展水平很不一样,不同地区农村经济发展对农村金融的要求也不相同。虽然农村信用社改革已经研究论证了很长时间,并且也在局部进行了多方面的试验,但是,对于如何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如何因地制宜地改革农村信用社的产权结构,如何选择确定适应不同地区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和服务要求的农村信用社组织形式等问题,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索和试验。特别是这次农村信用社改革的两个重点,涉及到方方面面的责权利关系的调整,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必须积极慎重、循序渐进,不能急于求成。所以,国务院决定选择部分省(区、市)进行试点,在认真实践和总结经验基础上,再逐步推开。 问: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什么?坚持哪些原则? 答:根据新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对农村金融服务提出的新要求,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为宗旨,按照“明晰产权关系、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服务功能、国家适当支持、地方政府负责”的总体要求,加快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把农村信用社逐步办成由农民、农村工商户和各类经济组织入股,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更好地支持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帮助农民增加收入,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明晰产权关系,促进农村信用社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和经营机制转换,使农村信用社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市场主体。二是按照为“三农”服务的经营方向,改进服务方式,完善服务功能,使农村信用社真正成为农村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三是按照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原则,积极探索和分类实施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作制各种产权制度,建立与各地经济发展、管理水平相适应的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四是按照责权利相结合原则,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明确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体制,落实对农村信用社的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 问: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要重点解决什么问题? 答: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重点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以法人为单位,改革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区别各类情况,确定不同的产权形式;二是改革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将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交由地方政府负责。 农信社产权制度改革的内容 问:为什么要进行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改革?具体有哪些内容? 答:多年来,农村信用社产权不明晰,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管理责任不落实,成为制约农村信用社作为金融企业法人发展的一个核心问题。以法人为单位改革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关键就是要解决农村信用社“谁出资、谁管理、出了问题谁负责”的问题。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差异较大,因此,要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完善合作制的试点。 以县为单位改革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首先要明晰农村信用社现有产权,妥善处理历史积累和包袱。在此基础上,构建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根据不同地区情况,分别进行不同产权形式的试点。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行股份制改造,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比照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实行股份合作制,对股份制改造有困难而又适合搞合作制的,也可以进一步完善合作制。 在产权制度改革的同时,因地制宜确定农村信用社的组织形式: 一是在经济比较发达、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村信用社的资产规模较大且已商业化经营的少数地区,可以组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银行机构。 二是在人口相对稠密或粮棉商品基地县(市),可以县(市)为单位将农村信用社和县(市)联社各为法人改为统一法人。 三是其他地区,可在完善合作制的基础上,继续实行乡镇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各为法人的体制。 四是采取有效措施,通过降格、合并等手段,加大对高风险农村信用社进行兼并和重组的步伐。对少数严重资不抵债、机构设置在城区或城郊、支农服务需求较少的农村信用社,可考虑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问:发达地区农村信用社为什么要进行股份制改造? 答:在经济比较发达、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的地区,“三农”的概念已经发生很大的变化,农业比重很低,有些只占5%以下,作为农村信用社服务对象的农民,虽然身份没有变化,但大都已不再从事以传统种养耕作为主的农业生产和劳动,对支农服务的要求较少,农村信用社实际也已经实行商业化经营。对这些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可以实行股份制改造,组建农村商业银行。 农村信用社改制为股份制的农村商业银行,应坚持商业化经营原则。但考虑到这些地区的农村信用社虽然已经商业化经营,但与其他商业银行相比,其服务区域、对象以及其发展基础仍有较大差异,特别是它们主要还是以服务农民为主。因此,将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商业银行,要妥善处理好商业化经营与服务“三农”的关系,不能因农村信用社改制而造成对农村金融服务的冲击。改制为商业银行的农村信用社仅限于大中城市和其他经济比较发达、商业化程度较高、对支农服务要求较少的少数地区。具体条件是:(1)有较强的管理能力;(2)全辖农村信用社资产总规模10亿元以上;(3)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4)组建后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资本充足率达到8%。 另外,即使是实行了股份制改造的机构,也要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支农。 问:为什么要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它与农村商业银行有什么区别? 答:根据国务院15号文件的精神,对暂不具备股份制改造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按照股权结构多样化、投资主体多元化原则,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试点。 股份合作制这种产权制度,既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合作制,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股份制,而是合作制与股份制的有机结合。合作制的特点是“社员入股、一人一票、服务社员”,适合于分散、弱小的个体劳动者的经济互助,是一种劳动的联合;股份制的特点是“大股控权、一股一票、商业经营”,适合于市场经济发达、商业化程度高的地区,是一种资本的联合。与农村商业银行不同,农村合作银行是在遵循合作制原则基础上,吸收股份制的原则和做法而构建的一种新的银行组织形式,是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这种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三农”服务功能和商业功能相结合的产权制度,对我国“二元经济结构”比较明显的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村信用社产权改革来说,是一次新的、大胆的尝试。在有条件地区,将农村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改组为农村合作银行,有利于金融机构的规模经营,节约管理成本,提高整体抗御风险的能力;有利于构建新的明晰的产权关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扩充资本实力;有利于体现众多分散农户、个体经济户的权益,同时也能充分兼顾农村经济组织和其他大股东的利益;有利于保证改制后机构既坚持服务“三农”的市场定位,又在服务中实现商业化经营。 这类机构之所以称为“农村合作银行”,一是这类金融机构虽然引进了股份制的形式,但是在农村信用社和县(市)联社基础上改制而成的,既保留了合作制的形式,还仍然坚持了为“三农”服务的市场定位;二是以县(市)为单位将农村信用社和县(市)联社合并重组后,其资产规模、机构人员、业务经营和管理方式等,都与原农村信用社有很大不同,再称农村信用社已难以涵盖其性质和功能;三是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也曾提出组建农村合作银行,这既有利于明晰产权关系,也有利于提高信誉和知名度,拓宽为农服务的业务品种,完善服务功能。另外,国外类似机构都称合作银行,如德国、荷兰等。 当然,不是所有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和县(市)联社合并重组后都可以称农村合作银行。 改制为农村合作银行的具体条件是:(1)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2)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3)组建后资本金不低于2000万元,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4%。 问:为什么要实施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有哪些条件? 答:目前,乡(镇)农村信用社和各县(市)联社各为独立法人,机构分散、弱小,且抗御风险能力较弱。县(市)联社作为农村信用社入股组成的联合组织,既行使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职能,自身又经营业务,实际上已成为农村信用社的基层管理机构。县(市)联社和农村信用社之间权责不清,矛盾较多。2000年以来,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进行了改革试点,将农村信用社与县联社各为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有利于明晰产权关系,有利于减少管理环节、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率,有利于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抗御风险的能力。对这种模式,各方面都比较满意。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江苏试点做法,试点方案提出:“在人口相对稠密或粮棉商品基地县(市),可以县(市)为单位将农村信用社和县(市)联社各为法人改为统一法人”。具体条件是:(1)全辖农村信用社统算账面资能抵债;(2)基层农村信用社自愿;(3)县(市)联社有较强的管理能力;(4)统一法人后股本金达到1000万元以上(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资本充足率达到有关规定的要求。 农信社管理体制改革的内容 问: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为什么要强调“地方政府负责”?省级政府对农村信用社管理的具体职责有哪些? 答: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问题,是长期以来没有很好解决的一个问题。这次改革试点方案,与以往相比有一个突出的变化,就是明确提出将农村信用社的管理责任交由省级政府负责,同时国家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监管,农村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确定这一监督管理体制,是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和综合各方面意见的结果,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和当前农村信用社发展实际的现实选择,是这次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的一项重要决策。 把对农村信用社管理的责任交由省级政府负责,主要考虑:一是国家监管机构对农村信用社是依法监管的关系,不能承揽对农村信用社的各项管理事宜;二是农村信用社是为社区服务的金融组织,虽然作为各自独立的金融企业法人,但其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的能力还不强,客观上也还需要对它进行相应的管理,尤其是风险的防范和违法、违纪、违规案件的及时查处等;三是农村信用社是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地方性金融机构,服务对象是农民,服务区域在农村,服务目标是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因此,农村信用社的改革与发展不能割裂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地方政府也有责任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领导、管理和支持;四是随着金融形势的变化和政府职能的转变,省级政府已逐步具备了管理地方性金融机构的能力,交由省级政府管理,有利于明确管理责任,也有利于为农村信用社的发展创造好的环境。为此,试点方案提出了“国家宏观调控、加强监管,省级政府依法管理、落实责任,农村信用社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监督管理体制,并分别明确了有关方面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督管理责任。 省级政府对农村信用社管理的主要职责:一是督促农村信用社贯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引导农村信用社坚持为“三农”服务的经营宗旨,地方党委要加强农村信用社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二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本地区农村信用社加强自律性管理,督促农村信用社依法选举领导班子和聘用主要管理人员;三是统一组织有关部门防范和处置辖内农村信用社金融风险,今后对高风险机构的处置,在省级人民政府承诺由中央财政从转移支付中扣划的前提下,中央银行可以提供临时支持;四是帮助农村信用社清收旧贷,打击逃废债,查处农村信用社各类案件,建立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农村金融秩序稳定。 问:省级政府如何行使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职能? 答:按照“政企分开”的政府职能改革要求,地方政府对金融企业的管理只能是间接的、宏观的管理,而不能直接干预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经营活动。实践也证明,地方政府对金融业的“过度介入”,特别是将农村信用社交由地(市)、县、乡政府管理,容易导致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经营的不适当干预,冲击农村信用社正常的业务经营。因此,国务院明确要求,对农村信用社管理由省级政府负责,省级政府不能把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权下放给地(市)和县、乡政府。 农村信用社由省级政府管理,需要借助一个载体来进行。省级政府应明确一个专门的机构来统筹全省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促进农村信用社能更好地发挥作用。试点地区可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成立省级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省级管理机构,在省(区、市)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对辖内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职能。地(市)级也不再设立联社或其他形式的独立管理机构。 问:银行监管机构对农村信用社实施金融监管的职责有哪些? 答:农村信用社管理交由省级政府负责后,国家银行监管机构依法行使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监管职能。 国家银行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一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监管的规章制度;二是审批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三是依法组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做好信息统计和风险评价,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四是审查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五是向省级政府提供监管数据及有关信息,对风险类机构提出风险预警,并协助省级政府处置风险;六是对省级政府的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七是受国务院委托,对省级政府管理农村信用社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评价,报告国务院。 改革试点的配套扶持政策 问:对改革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国家给予哪些配套扶持政策? 答:目前,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较重,严重制约着农村信用社经营机制的转换,影响着农村信用社服务“三农”作用的发挥,因此,通过政策扶持,消化解决历史包袱,是农村信用社改革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 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的形成有多方面原因。对此,有关方面提出了很多政策建议。经过多次协商,反复论证,并综合考虑当前农村信用社实际状况以及国家承受能力等多种因素,同时为了帮助消化农村信用社历史包袱,促进改革试点的顺利开展,在防范道德风险前提下,国务院明确提出,对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国家给予以下扶持政策: 1、对亏损农村信用社因执行国家宏观政策开办保值储蓄而多支付保值贴补息给予补贴。具体办法是,由财政部核定1994-1997年期间农村信用社实付保值贴补息数额,由国家财政分期予以拨补。 2、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底,对西部地区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他地区试点的农村信用社,一律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 3、对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可采取两种方式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一是由人民银行安排一部分专项再贷款。专项再贷款利率按金融机构准备金存款利率减半确定,期限根据试点地区的情况,可分为3年、5年和8年。专项再贷款由省级政府统借统还。二是由人民银行发行专项中央银行票据,用于置换农村信用社的不良贷款,票据期限两年,按适当利率分年付息。该票据不能流通、转让和抵押,可有条件提前兑付。上述两种方式由试点地区和农村信用社选择。 4、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实行灵活的利率政策。允许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灵活浮动。贷款利率可在基准贷款利率的1.0至2.0倍范围内浮动。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不上浮,个别风险较大的可小幅(不超过1.2倍)上浮,对受灾地区的农户贷款,还可适当下浮。 改革试点的组织实施 问: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由谁负责组织实施?改革试点的时间安排如何? 答:国务院明确,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从现在开始在8个省(市)启动。考虑到农村信用社交由省级政府管理问题已议论较长时间,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成立后,对农村信用社进行直接管理的过渡期不宜太长,如果管理体制不尽快落实,可能会给农村信用社的管理工作造成脱节,不利于面上工作开展。因此,管理体制试点工作力争今年内完成后,并将有关扶持政策落实到试点省(区、市)。 农村信用社产权制度改革需要一个长期探索的过程,短期内难以见到明显成效。此项工作在总结试点地区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在全国推开。 问:改革试点期间,非试点地区农村农村信用社面上工作如何开展? 答:在国务院确定的试点省(市)推开农村信用社的改革以后,其他非试点省(区、市)农村信用社的监督和管理问题,国务院明确:仍“按照现行管理体制,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督和管理”。 非试点地区银监会分支机构在承担对辖内农村信用社金融监管的同时,也要承担起过渡时期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责任,以保持农村信用社管理工作的连续性。人民银行现有从事农村信用社管理工作的干部,按照银监会党委的统一要求,继续做好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工作,做到队伍不散、工作不断、秩序不乱。 非试点省(区、市)也要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认真做好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对符合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条件的,经省(区、市)银监局批准,各地可以先行开展。另外,对符合农村商业银行或者农村合作银行条件的,也可进行部分试点。 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保持农村信用社各项管理工作的连续和支农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要遵守纪律,顾全大局,不能自行其事,防止借改革之机突击进人,突击花钱,突击放贷,防范各类道德风险。改革过渡时期,要特别注意防范和处置农村信用社风险,对可能出现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监管部门要及时提出处置预案,需要资金救助的,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地方政府、人民银行、银监会正在研究建立突发性支付风险的应急处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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